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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 现行有效 国务院 · 发布 1294416000 · 施行 1294416000
文号: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作出解释。解释与《实施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按照执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解释

  《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解释:合营企业是设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帐户和人民币帐户,其收付受开户银行监督。指定的其他银行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指定的银行。合营企业申请开户时,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营企业,在未领到营业执照前,如需办理收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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